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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一公司出口货物侵犯“nsk” “koyo”商标权被行政处罚

2024-05-16 15:11 来源: 作者/编辑: 浏览次数:6856 手机访问 使用手机“扫一扫”以下二维码,即可分享本文到“朋友圈”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笋岗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笋关知罚字﹝2022﹞0008号

当事人:深圳市玛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2022年7月6日,当事人委托深圳中外运物流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笋岗海关申报出口轴承等6项货物,报关单号:530620220060329116,目的地:马来西亚。笋岗海关经查验,发现报关单第1项轴承货物中有nsk牌轴承1220套,koyo牌轴承250套。

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14550元。

权利人日本精工株式会社认为上述带有“nsk”商标的轴承1220套侵犯其在中国海关总署备案的“nsk”商标权(备案号t2020-80871),权利人株式会社捷太格特认为上述带有“koyo”商标的轴承250套侵犯其在中国海关总署备案的“koyo”商标权(备案号:t2021-96261),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上述货物上擅自带有他人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查验记录、实际出口货物、现场照片、《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权利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当事人解释报告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21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深圳笋岗海关二0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以上是网络信息转载,信息真实性自行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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