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审法院“省国税局对邓某某实施的录取公务员的体检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判决,长沙市中院二审认为,省国税局在邓某某参加公务员录用体检时作“乙肝二对半”的检验和hbv—dna检验,是为了确定邓某某是否是乙型肝炎;《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并没有禁止使用“乙肝二对半”和hbv—dna检验项目,因此,省国税局在邓某某参加公务员录用体检时作“乙肝二对半”的检验和hbv—dna检验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七条和《公务员录用体检表》体检须知的第九项的规定,并没有违反《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规定,对邓某某进行“乙肝二对半”的检验和hbv—dna检验的行为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驳回邓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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