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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钢城区曝光9月份食品药品违法案件

2024-06-04 15:08 来源: 作者/编辑: 浏览次数:2220 手机访问 使用手机“扫一扫”以下二维码,即可分享本文到“朋友圈”中。

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食品药品执法办案中落实“四个最严”要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要求,现将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9月份查办的15件食品药品案件曝光如下:

一、济南市钢城区佑一快餐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油条)案

当事人加工制售的油条经监督抽检铝的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80元和罚款49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济南市钢城区红果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案

当事人经营的达利园·派3袋等12个品种批次的食品超过保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涉案食品和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山东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钢城铁铜沟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春蜜桃)案

当事人经营的春蜜桃经监督抽检农药克百威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04.56元和罚款5100元的行政处罚。

四、莱芜市钢城区阿莲百货店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味极鲜酱油)酿造酱油)案

当事人经营的(味极鲜酱油)酿造酱油经监督抽检全氮(以氮计)不符合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20元和罚款4900元的行政处罚。

五、莱芜泰香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味极鲜酱油)酿造酱油)案

当事人生产的(味极鲜酱油)酿造酱油经监督抽检全氮(以氮计)不符合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3462元和罚款4900元的行政处罚。

六、莱芜市钢城区果乐园水果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耙耙柑)案

当事人经营的耙耙柑经监督抽检农药三唑磷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395.07和罚款5100元的行政处罚。

七、济南市钢城区千里香馄饨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卷心菜豆腐包子)案

当事人经营的卷心菜豆腐包子经监督抽检苯甲酸及其钠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25元和罚款4900元的行政处罚。

八、莱芜市钢城区阿莲百货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春蜜桃)案

当事人经营的香蕉经监督抽检农药吡虫啉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40和罚款5100元的行政处罚。

九、济南市钢城区富泰庄园饭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姜)案

当事人采购的姜经监督抽检农药吡虫啉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24.6元和罚款4900元的行政处罚。

十、济南市钢城区火焰山烧烤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绿豆芽)、采购食品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当事人采购的绿豆芽经监督抽检4-氯苯氧乙酸钠不符合国家公告要求,且采购该批次绿豆芽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5.74元和罚款4900元的行政处罚。

十一、莱芜市钢城区李庆本果蔬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香蕉)案

当事人经营的香蕉经监督抽检农药吡虫啉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42.5元和罚款5100元的行政处罚。

十二、济南市钢城区山英蔬菜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辣椒、油白菜)、采购食品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当事人经营的辣椒经监督抽检农药氧乐果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经营的油白菜经监督抽检农药毒死蜱和吡虫啉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且采购该批次绿豆芽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61.5元和罚款5100元的行政处罚。

来源: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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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济南市钢城区曝光9月份食品药品违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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