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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公布第二批疫情防控期间价格违法案件

2024-06-04 17:32 来源: 作者/编辑: 浏览次数:697 手机访问 使用手机“扫一扫”以下二维码,即可分享本文到“朋友圈”中。

疫情发生以来,扬州市市场监管部门对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不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打击。现公布扬州第二批疫情防控期间价格违法案件。

典型案例

1、2021年8月3日,宝应县市场监管局对安宜北路家家福超市进行检查,发现经营户杜雪琴销售鸡蛋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

2、2021年8月3日,宝应县市场监管局对安宜东路宝应县康源大药房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一次性外科口罩、免洗手消毒液、药品厄贝沙坦片(28片装)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

3、2021年8月3日,宝应县市场监管局对安宜东路宝应县泰源大药房进行检查,发现销售医用外科口罩、消毒液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元。

4、2021年8月3日,根据举报,高邮市市场监管局对车逻镇振兴超市进行检查,发现猪肉售卖者管德培存在销售猪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

5、2021年8月3日,邗江区市场监管局对汊河街道华扬西路路边生鲜店进行检查,发现经营户马书连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

6、2021年8月4日,邗江区市场监管局对望月路美琪农贸市场进行检查,发现蔬菜销售者庄赵安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

7、2021年8月4日,邗江区市场监管局对望月路美琪农贸市场进行检查,发现蔬菜销售者谭全龙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

8、2021年8月4日,广陵区市场监管局对跃进农贸市场进行检查,发现经营者丁在明所售商品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

9、2021年8月4日,广陵区市场监管局对跃进农贸市场进行检查,发现经营者李传亮所售商品存在明码标价不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

10、2021年8月4日,根据举报,市市场监管局对广陵区亨裕超市进行检查,发现超市经营者徐啸奎所售商品存在明码标价不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

11、2021年8月4日,市市场监管局在广陵区连运农贸市场检查时,发现市场一楼恋悠休闲食品超市的经营者徐云飞所售商品存在明码标价不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

来源:扬州市场监管局

以上是网络信息转载,信息真实性自行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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