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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会昌:有毒食品害人不浅,“黑心”商人锒铛入狱

2024-07-01 11:57 来源: 作者/编辑: 浏览次数:9099 手机访问 使用手机“扫一扫”以下二维码,即可分享本文到“朋友圈”中。

近年来,坑害百姓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还侵害老百姓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危害甚大。某男子利益熏心,将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蟲草鹿鞭丸”进行销售,坑害消费者,害人又害己,最终被法院判刑。

案情回顾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开无证经营食品,二次购进有毒、有害食品“蟲草鹿鞭丸”一百盒销售给文某森(已判刑)经营的“某某保健行”进行销售。经检测,被告人陈某开销售的“蟲草鹿鞭丸”检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系有毒、有害食品。“蟲草鹿鞭丸”所标注青海金某源保健品有限公司系假名称及假地址。

审理结果

经会昌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开销售国家明文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开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条 ·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 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检察官提醒

食品安全事关百姓民生民利,危害食品安全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我国刑法重点惩处的对象。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开违背食品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则,销售含有国家明文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终被绳之以法。食品安全关系到人类健康和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广大群众要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加强自我保护,不要购买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要求的食品。

以上转载中国食品网(标注来源:江西会昌检察微信号)

以上是网络信息转载,信息真实性自行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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