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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饲料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2024-05-02 04:44:22 来源: 作者/编辑:小编 浏览次数:7335 手机访问 使用手机“扫一扫”以下二维码,即可分享本文到“朋友圈”中。

为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贯彻落实新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部对原《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一、《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29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境外企业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应当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中国境内其他代理机构办理。

二是规定了境外企业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申进口登记证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代理机构的资质证明、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等。

三是规定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生产地已批准生产和使用但中国境内尚未批准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出口与中国境内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工艺存在重大差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农业部应当按照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决定。对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使用生产和使用的其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农业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对样品进行复核检测,并自收到质量复核检测报告作出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决定。

四是规定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场所、产品标准、生产工艺、适用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原进口登记证予以注销。

五是规定获得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由境外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销售代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并明确了境外企业境内销售机构或者委托销售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19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每个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在生产前均应当取得相应的批准文号;企业分支机构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当独立取得产品批准文号;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按照其他企业或养殖场户的要求提供定制产品的,应当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二是规定了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产品批准文号应当提交的资料,包括: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产品标签样式和使用说明、涵盖出厂检验项目的产品自检报告;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复印件。

三是明确企业同时申请多个产品批准文号的,提交复核检测的样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每个产品均应当提交样品;申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同一产品类别中,相同饲喂动物品种和添加比例的不同产品,只需提交一个产品的样品。

四是规定企业取得产品批准文号后,产品质量标准中技术指标改变的,或者产品名称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五是明确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欢迎社会各界参与讨论,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发送电子邮件:zyc0416@gmail.com

3.传真:010-59192777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部政法司立法协调处邮政编码:100125

请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农业部。(涵露)

来源:本网论坛

以上是网络信息转载,信息真实性自行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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